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全文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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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護,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為您帶來《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全文細則,歡迎瀏覽!

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7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護,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規(guī)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杭州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

市和區(qū)、縣(市)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法律援助服務機制,購買主體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機構。

法律援助經費?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jiān)督。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捐助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設立專戶,專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并定期進行調整。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適當地點設立法律援助站點,方便援助對象就近獲得法律援助。

第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協(xié)調,建立健全銜接機制,促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法規(guī)及本條例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鼓勵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lián)合會、殘疾人聯(lián)合會等社會組織和高等院校利用自身資源,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群體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社會組織和高等院校開展的無償法律服務活動,應當接受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十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工作紀律,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本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xié)調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法律援助的規(guī)定;

(二)負責受理、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

(三)負責組織、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四)負責對法律援助的指導、監(jiān)督和援助案件的質量管理;

(五)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法律援助檔案、資料的管理;

(七)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

(八)負責承辦政府指定的其他有關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和方式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符合規(guī)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二)申請事項依法在本行政區(qū)域審理或者處理;

(三)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前款所稱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

(二)軍人、軍屬;

(三)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權益受損需要維權的;

(四)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以及解決勞動保障、社會保障、勞動合同糾紛等事項的;

(五)婦女、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員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其他嚴重侵權行為主張權利的;

(六)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第十四條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的;

(三)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

(五)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的強制醫(yī)療案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九條 市和區(qū)、縣(市)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代理;

(五)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八)公證證明;

(九)司法鑒定;

(十)其他形式法律服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一條 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多個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管轄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管轄發(fā)生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以及咨詢服務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資格的證明;

(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民政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有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jiān)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具有下列證件或者證明材料之一的,無需提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資料:

(一)城鄉(xiāng)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二)困難家庭救助證;

(三)特困人員證明;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五)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yǎng)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yǎng)的證明材料;

(六)殘疾證及申請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或者殘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證;

(七)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

(八)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材料;

(九)法律、法規(guī)以及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能夠證明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監(jiān)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相關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提供申請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相關單位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依同一理由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但是因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決而依法提出申訴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距時效期間或者法定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guī)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承辦,并函告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辯護執(zhí)業(yè)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除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外,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與受援人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xié)議,明確規(guī)定免收費用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同一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均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務機構承辦。

第三十三條 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情況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本案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通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情況,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協(xié)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復制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單位應當免收相關費用,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辦理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發(fā)送受援人,同時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在機構和有關單位。法律援助人員所在機構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法律援助協(xié)議。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依據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援助事項辦結后十五日內,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或者辦案費用。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法律援助申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決定。

法律援助申請人申請回避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對復議申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受援人以欺詐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償付已經獲得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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