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答復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網(wǎng)站上以“院長信箱”的方式作出的答復,代表了最高法院在該問題上的意見,供實務中參考!
對“我國勞動合同法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離職補償問題”的答復
經濟補償是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即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助,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yè)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正是由于這種社會責任是國家強加給用人單位的義務,因而,何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擔責,需要由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shù)钠叻N情形,這七種情形只要滿足其中之一,用人單位就得無條件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您在信中提到,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我們認為,您的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任何類型的勞動合同,完全基于勞動者自愿,這也是勞動合同簽訂時所必須遵循的自愿原則。尤其是在絕大多數(shù)用人單位并不愿意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類型的當下,雙方既然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很難說是發(fā)生在勞動者并不知情的情況下。
其次,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沒有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只要勞動者沒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也沒有出現(xiàn)《勞動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勞動者就有權在用人單位一直工作下去,這是勞動者獲得的職業(yè)穩(wěn)定與保障的權利。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任意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則與經濟補償?shù)男再|相悖。
再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這也是《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明確規(guī)定?紤]到有時是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yè),或者對失業(yè)早有資金積累,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xié)商解除的情形下, 應當對給予經濟補償?shù)臈l件作出一定的限制。
最后,經濟補償?shù)姆ǘㄐ詻Q定了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對于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要勞動者自愿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負有支付經濟補償?shù)牧x務。以上意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