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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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各類企業(yè)、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tǒng)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tǒng)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q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q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

衛(wèi)生行政、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xié)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街道、鄉(xiāng)(鎮(zhèn))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tǒng)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本市根據國家規(guī)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fā)生率和職業(yè)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yè)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見附表),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yè)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wèi)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yè)類別的行業(yè)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已經確定的繳費費率,確定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wèi)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fā)生率和職業(yè)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方案。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方案,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條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醫(y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以及臺灣地區(qū)治療的費用。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fā)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fā)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十四條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并入儲備金。需要動用儲備金時,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tǒng)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的住所地區(q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yè)病危害作業(yè),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yè)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y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y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fā)的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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